个人简历
于晓,男,1985年7月出生,山东济南人,法学博士,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山东国曜琴岛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教育背景:
1. 2008年获曲阜师范大学法学学士学位。
2. 2011年获烟台大学法学硕士学位,师从房绍坤教授。期间于2010年3月8日至7月6日赴台湾东吴大学交流学习一个学期,师从潘维大教授(英美侵权法)、谢在全教授(物权法)。
3. 2015年6月获澳门科技大学法学博士学位,师从房绍坤教授。
工作经历:
1. 2015年8月至2019年11月,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讲师。
2. 2019年12月至今,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副教授。
3. 2020年9月至今,山东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导师。
社会兼职:
山东国曜琴岛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教育教学
教学及成果情况:
主讲本科生《民法学》《民事案例研究》等民商法学课程。
教学获奖:
2018年9月,获山东政法学院第五届“微课程大赛”二等奖。
学术研究
主要从事民法商法学、知识产权法学方面的研究。在CSSCI来源期刊上独立发表了九篇学术论文,主持了两项省级社科规划项目(均已结项)、一项省法学会专项课题(以优秀等级结项)、一项山东政法学院校级课题(已结项),在山东省法学优秀成果评选中三次获得一等奖、一次获得二等奖。
(一)代表性学术论文
篇数 |
日期 |
名称及内容摘要 |
刊载情况 |
合(独) 著、译 |
第 1 篇 |
2011年1月 |
名称:《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损害赔偿救济》。内容摘要:在《侵仅责任法》颁布之前,由于我国民事法律对此没有相关规定,再加之理论研究滞后,致使配偶另一方身份法益受到侵害时无法得以充分保护。《侵权责任法》将属于民事利益范畴的身份利益纳入调整范围,为更好地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依据。 |
登载于《东岳论丛》(CSSCI来源期刊、全国中文核心期刊)2011年第1期。 |
独著 |
第 2 篇 |
2011年1月 |
名称:《论干扰婚姻关系的侵害客体》。内容摘要:关于干扰婚姻关系的侵害客体,我国学说和实务历来存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除《刑法》第258条、259条中规定了破坏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的刑事责任外,其他法律均无制裁干扰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的规定,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不便和困难。因此,从理论上厘清干扰婚姻关系的侵害客体,对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关系的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
登载于《山东社会科学》(CSSCI来源期刊、全国中文核心期刊)2011年第1期。 |
独著 |
第 3 篇 |
2015年6月 |
名称:《论我国限定继承制度的完善——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继承编为参照》。内容摘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加强重点领域立法部分提出,要“编纂民法典”。继承法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继承法》第33条确立了限定继承制度,但缺失适用相关条件和程序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发挥应有作用。为在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弥补这一缺憾,文章梳理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继承编修订后的规定和学说,根据我国继承法实行近30年来的现实情况,对如何完善我国限定继承制度提出了立法建议。 |
登载于《东岳论丛》(CSSCI来源期刊、全国中文核心期刊)2015年第6期。 |
独著 |
第 4 篇 |
2017年1月10日 |
名称:《自然人人格标识商业利用民事权利的创设与保护》。内容摘要:在我国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是否应为自然人人格标识商业利用创设民事权利,民商法学界存有争议。研究表明,为自然人人格标识商业利用创设民事权利具有正当性,所创设的权利名称可为自然人人格标识商业利用权。建议将自然人人格标识商业利用权纳入民法典财产权体系,并运用绝对权和相对权模式予以保护。 |
登载于《法学论坛》(CSSCI来源期刊、全国中文核心期刊)2017年第1期。 |
独著 |
第 5 篇 |
2017年 5月5日 |
名称:《自然人人格标识商业利用民事权利独立设为新型财产权研究》。内容摘要:自然人人格标识商业利用的民事权利到底应归属于人格权还是财产权,学界分歧明显。用人格权制度调整自然人人格标识商业利用活动,在逻辑上难以自洽,在实践中也难以实现相关民事主体的商业目的。自然人人格标识商业利用的民事权利实际上是一种新型财产权,它具有可转让与可继承的财产权属性,能够呈现人格标识自主与商业活动结合的特点。将自然人人格标识商业利用的民事权利从人格权中独立出来,设为一种新型财产权,具有扎实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从人格权中独立出来的这一新型财产权,应归入民法财产权体系,由财产权制度予以调整。 |
登载于《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CSSCI来源期刊、全国中文核心期刊)2017年第3期。 |
独著 |
第 6 篇 |
2017年12月10日 |
名称:《继承人有无不明时的继承法完善》 内容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通过后,民法分则继承编的编纂工作正在进行。继承人有无不明时,与遗产有关的四类民事主体的财产权益可能受到损害。如何保护这四类民事主体的财产权益,我国《继承法》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充分的规定。我国民法分则继承编应在现有继承制度的基础上,结合相关司法实践和比较法上的有益经验,将国家和集体所有制组织列为法定继承人,以根本解决继承人有无不明的问题。同时,将血亲和配偶继承人的搜索程序和两阶段的遗产管理程序作出详细规定,以实现对与遗产有关的四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全面保护。 |
登载于《政法论丛》(CSSCI来源期刊、全国中文核心期刊)2017年第6期。 |
独著 |
第 7 篇 |
2018年1月30日 |
名称:《自然人人格标识商业利用的制度构建》。内容摘要:自然人人格标识商业利用中产生的是财产利益,目前我国民事立法缺失这方面的规定。国外对自然人人格标识商业利用的制度构建已经形成具有代表性的两种模式,即美国的设权模式和德国的扩权模式。我国自然人人格标识的制度构建,应立足本国实际,借鉴美国设权模式的有益经验,就自然人人格标识商业利用中的权利本体制度、权利许可制度、权利流转制度和权利保护制度作出具体规定。 |
登载于《理论学刊》(CSSCI来源期刊、全国中文核心期刊)2018年第1期。 |
独著 |
第 8 篇 |
2019年3月1日 |
名称:《自然人人格标识商业利用民法调整模式的重构——“乔丹案”引发的思考》。内容摘要:自然人人格标识商业利用是民事主体实现相关财产利益的活动。对于这种活动,是采用人格权调整模式还是财产权调整模式,分歧明显。在我国,既有的人格权调整模式无法实现民事主体个人利益与相关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财产权调整模式能够实现民事主体个人利益与相关社会利益的高效平衡,且符合民法理论中的权利属性分类标准,因而具有法律调整的合目的性与合理性。在财产权调整模式下重构我国民法的相关制度,可参考美国的公开权调整模式,并借鉴我国著作财产权的制度设计,以实现对该活动的确认性调整、过程性调整和保护性调整。 |
登载于《人大法律评论》(CSSCI)2018年第2辑。 |
独著 |
第9篇 |
2021年9月1日 |
名称:《<民法典>视野下标表型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保护》。内容摘要:标表型人格权以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为对象。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会产生财产利益,这种财产利益既是人身自由的衍生利益,又是合理限制个性尊严的结果,我国《民法典》由此将其纳入标表型人格权中予以调整。确认标表型人格权财产利益是前提,确保其实现是目的。司法实践中,通过合同不合理妨碍人格标识商业利用以及未经许可擅自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人格标识的现象层出不穷。对此,应协调《民法典》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合同编相关规定,通过人格权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合同效力否定性评价与合同法定解除四种方式,实现对标表型人格权财产利益的全面保护。 |
登载于《判解研究》(CSSCI)2021年第1辑。 |
独著 |
(二)主持的代表性课题
1.(省部级)人格标识商业利用的民法调整研究,2018年度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青年项目(批准号:18DFXJ01),资助经费3万元,已结项,本人为该项目负责人。
2.(省部级)人格标识商业利用权研究,2019年度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青年项目(批准号:19DFXJ04),资助经费2万元,已结项,本人为该项目负责人。
3.(厅局级)自然人人格标识商业利用的民事权利构建研究,2016年度山东省法学会专项课题(批准号:SLS(2016)D17),资助经费1.5万元,已结项,鉴定等级为优秀,本人为该项目负责人。
4.(校级)我国自然人人格标识商业利用民事权利的创设与保护研究,2016年度山东政法学院科研计划项目(批准号:2016F07B),资助经费0.4万元,已结项,本人为该项目负责人。
(四)主要科研奖励
1. 论文《自然人人格标识商业利用民事权利独立设为新型财产权研究》在第二十四次山东省法学优秀成果评选中获得一等奖。
2. 论文《自然人人格标识商业利用民事权利的创设与保护》在第二十五次山东省法学优秀成果评选中获得一等奖。
3. 论文《继承人有无不明时的继承法完善》在第二十六次山东省法学优秀成果评选中获得二等奖。
4. 论文《自然人人格标识商业利用的制度构建》在第二十七次山东省法学优秀成果评选中获得一等奖。
学术兼职
1. 吉林大学农业农村法治研究院兼职研究员。
2. 山东省法学会民商法学研究会理事。
3. 山东省法学会网络法学研究会理事。
4. 山东政法学院民商事法律与民生研究中心研究人员。